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203號
MLDM,111,苗金簡,20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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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博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博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吳宗豪兩人 」應刪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沈博鈞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沈博鈞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 使用,使該他人得對告訴人陳昱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 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



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 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 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本案 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償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固因另案妨害電腦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 中乙情(下稱另案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正值壯年,現有正 當工作,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損害之態度 ,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 及家庭經濟生活鉅變之害,況另案犯行仍屬偵查階段,是否 起訴亦屬未知,被告並稱原本要去做筆錄,後來說不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



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 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本次犯 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勵自新。倘被告日後有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且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不予沒收犯罪 所得,以免過苛。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 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獲得新臺幣2,500元之犯 罪所得,然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㈡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 之人,無掩飾詐騙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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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