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349號
MLDM,111,苗簡,34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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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49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1
、312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86、5714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37、3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等精神障礙及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1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 前,見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GIANT 廠牌綠色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自 行車,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㈡於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喜悅小吃店內,乘丙○○暫時離開,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 ○○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之SAMSUNG廠牌Galaxy J7行動電話1支 ,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大潤發購物中心頭份店內,以徒手拿取店內腳踏車區商品架 上陳列由該店安管課課長胡國春所管領之單車配件1個,將 包裝盒拆開後,藏匿於外套內,未經結帳逕行步出賣場之方



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㈣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 寶雅頭份中華店內,徒手拿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由店員張語 宸所管領之JAGA廠牌M1126-AD黑白色電子錶1支,將包裝盒 拆開後,未經結帳逕行步出上開商店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 得手。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另起訴書證據清單㈡編號㈡「郭秀蘭」均更正為「丙○○」;追 加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㈢「10張」更正為「12張」;證據清 單㈡編號㈡「張語辰」更正為「張語宸」,並補充: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均為竊盜罪
 ㈡處罰條文   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責任減輕   均為刑法第19條第2項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 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 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 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 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 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 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 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 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5544 、63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經本院送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 醫療中心為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從小患有 中度智能不足,又在約20歲時開始出現器質性精神病多年, 過去曾接受治療,案發前半年多未再接受治療;臨床診斷為 器質性精神疾病、中度智能不足;又被告於98年6月24日最 近1次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 中度智能不足),業經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在案等情,有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 苗栗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府社障字第1100227980號函暨所 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基本資料表各1份附卷 足憑(本院易337卷第91至93、143至147頁),堪認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已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所 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存在。 ⒊徵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時之客觀情狀,及其於案 發後約3個月即110年3月17日,於警詢時對於訊問事項,均 能正確理解問題之核心意義,並依其自主意思回答及說明( 偵3071卷第55至59頁,偵3125卷第53至57頁),嗣於警詢時 陳稱:伊以後不敢了等語,於111年1月6日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竊取他人物品是因為沒有錢買等語(偵3986卷第61頁, 本院易337卷第125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並未喪失,其對於外界事物仍保有一定程度之認知, 尚未因前揭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欠缺責任 能力。惟本院綜合上開函文及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佐以被 告於案發前曾因上開精神疾患接受治療,使用抗精神病藥物 ;前揭鑑定報告復略以:被告認知判斷能力不足,因此被告 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本院易337卷第147頁),且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認定被告有責任 能力顯著降低等節,堪認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辨識能力),雖未喪失,惟其行為確已因受到器 質性精神病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顯著降低,而僅具限制責任能力,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4罪) ㈤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
 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㈦沒  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倘對其宣
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
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 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之案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 所示時間,徒手竊取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他人物品,所為實 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自己沒有錢購買等,不免輕率 ,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尚非甚鉅,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各該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綜上, 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7至109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拘役、有 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祖 母、胞兄同住等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 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1個月,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GIANT廠牌綠色自行車1輛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約7,000元 2 SAMSUNG廠牌Galaxy J7行動電話1支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 3 單車配件1個 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約250元 4 JAGA廠牌M1126-AD黑白色電子錶1支 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約590元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
第312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並與另案判處之拘役 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之 犯行:
㈠於109年12月1日8時3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徒 手竊取陳○○(94年生)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綠色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12月7日14時28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丙○○經營之喜悅城小吃店,趁丙○○在廚房工作之際,徒手 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桌上充電之Samsung牌J7手機1支(價值 1,000元)供己使用。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案部分: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證人陳○○所使用之捷安特牌綠色腳踏車1輛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乙○○(證人陳○○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㈣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9張。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號案部分: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證人郭秀蘭所有Samsung牌J7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2張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上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6號
第571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第3125號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月,並與另案判處之拘役 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之 犯行:
㈠於109年12月18日22時5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胡春 國管領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店,徒手竊取單 車配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嗣經胡國春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12月19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張語 宸管領之寶雅購物中心內,徒手竊取型號M1126-AD捷卡電子 錶1支(價值590元)。嗣經張語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國春張語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714號案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店安管課長胡國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㈢ 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遭竊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同上。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86號案部分: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寶雅購物中心店長張語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㈢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8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上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3071號、第3125號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1份在卷足 憑。茲因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故應追加起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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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