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289號
MLDM,111,苗簡,128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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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盛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 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因無所得而未遂,所為實有不 該,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害人無任何 損失,犯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 及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幫忙,未婚 亦無小孩,與父母兄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廖盛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盛嘉於民國110年2月3日2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同棟 大樓尋訪友人劉逸升劉逸升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見郭佩宣停放該處停車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77-CQP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開 啟該2部機車置物箱,翻找其內財物而著手竊盜,嗣因未發 覺可竊取之物而未遂。經郭佩宣察覺有異報警後,為警調閱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開啟被害人郭佩宣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77-CQP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逸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並無於上開時間,委請被告前往上址停車場,拿取機車置物箱內錢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郭佩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77-CQ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遭被告開啟並翻找內部物品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先於110年2月3日21時35分許,半搭坐在被害人前開機車附近之他人機車座椅上;復於同日21時42分起身前往被害人前開機車停放處;再於同日21時43分至48分間,開啟被害人前開2部機車置物箱,並翻找內部物品;末於同日22時許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接續開啟2部機車置物箱,此係基 於一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並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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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