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郭富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之住處旁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毛 重0.4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郭富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採尿同意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1年9月8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B174號)
‧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
‧現場、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施用毒品前案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四、法令之適用
㈠起訴條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沒 收
⒈查獲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淨重0.2044公克,驗餘淨重0.1923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⑵上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⒉犯罪工具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 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 告之前科紀錄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 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 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併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已非初犯 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 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 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 毒品藥理作用,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 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與一般刑 事犯罪並不相同,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衡以本件犯行係前次觀察、勒戒後初犯,則被告之行為責 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 ㈡另考量被告於106、109年間,因毒品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欠缺,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 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