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定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6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
第12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第4至5行「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更正為 「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⒉第6至8行「載運清除含有廢磚塊、水泥塊及石棉瓦之營建廢 棄物並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往苗栗縣公館鄉第17公墓內空地 傾倒而處理之」,更正為「將含有廢磚塊、水泥塊、石棉瓦 及採光罩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第17公墓內空地 傾倒,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㈡證據名稱:
⒈證據清單㈢內「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查紀錄供作單」,更 正為「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⒉補充被告張維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3、142頁 )。
二、論罪: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查被告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將前述廢棄物載運公墓內空地棄置,參考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因被告係將廢棄物棄置在公墓內空地,並未為前 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行為,尚非 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4款前段之行為態樣亦包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 ,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 生態,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節省有 限之調查資源,態度非差,且已將其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 畢、回復現場原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 1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訴字卷第105至1 11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8日函復廢棄物棄 置場址清除處理改善完成案同意備查之公函1份(見訴字卷 第123至13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 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中尚有媽媽、姐姐、兩 個小孩須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43至144頁),且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現已將所棄置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歷此刑事偵、審訴 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再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 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等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 刑目的。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 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輛,為供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且上開大貨車登記為被告實際經營之滿盛企業 社所有(見偵卷第89頁、訴字卷第144頁),堪認係屬於被 告所有之物,惟考量上開大貨車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無異剝奪被告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2號
被 告 張維定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定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縱 使領有相關文件,亦應依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某不詳工地現場,載運清除含 有廢磚塊、水泥塊及石棉瓦之營建廢棄物並將上開營建廢棄 物載往苗栗縣公館鄉第17公墓內空地傾倒而處理之。適為路 過民眾A1當場發現並通知警方上開車牌號碼,警方調閱周遭 路口監視器後復於上址附近再度查獲上開大貨車載運營建混 合物停駛於路旁,嗣並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共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維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辯稱係搭載乾淨的土方前往友人住處傾倒云云,惟相關細節均前後矛盾之事實。 ㈡ 證人A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目擊系爭大貨車上之人將營業事業廢棄物放置及傾倒於公墓內之事實。 3.證人當時有目擊車牌號碼並立即通知警方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查紀錄供作單、車籍查詢畫面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及處理之物內含廢磚塊、水泥塊及石棉瓦,係屬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維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