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244號
MLDM,111,苗簡,1244,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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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新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甲○○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第6行「上午8時 許」更正為「上午8時許至8時30分許間之某時」;第13行「 心生畏懼」後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並補充: ‧警員職務報告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唐翊倫之自由法益、唐翊哲之財產、 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而以毀損罪所定之刑處斷。
 ㈢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㈤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持上開開山刀、鋤刀揮砍,致告訴人唐翊倫手部 受傷,又持上開開山刀、鋤刀破壞告訴人唐翊哲住處大門之 案件。被告與唐翊倫為鄰居關係,並無重大仇怨糾紛,僅因 細故發生爭執、衝突,即持具殺傷力之開山刀、鋤刀朝唐翊 倫揮砍,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手段暴戾;又恣意持上 開開山刀、鋤刀朝唐翊哲上址住處大門揮砍,造成唐翊哲受 有前揭大門毀損之損害,並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另造成告 訴人等之自由、財產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 加強,所為誠值非難。
 ㈡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 毀損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所生實害尚非甚鉅,又考量被 告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參以唐翊倫唐翊哲對於本案之意見,則被告之行為 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並無格外從輕斟酌之事由,應屬中 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100年間,經法院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於107年3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2月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科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 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地甚為密接,及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開山刀1支 2 鋤刀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75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與唐翊倫唐翊哲為鄰 居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唐翊倫唐翊哲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因故與唐翊倫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及鋤刀各1支揮砍 唐翊倫,致其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唐翊倫返回屋內後 ,甲○○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開山刀 及鋤刀揮砍唐翊倫唐翊哲住處大門,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行為恐嚇唐翊倫唐翊哲,致唐翊倫唐翊哲心生 畏懼,並造成上開大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唐翊哲。二、案經唐翊倫唐翊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翊倫唐翊哲、證人即唐翊倫唐翊哲父 母唐明智林桂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開 山刀、鋤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持開山 刀及鋤刀揮砍大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 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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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