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195號
MLDM,111,苗簡,1195,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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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艾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6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艾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蔡艾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蔡艾庭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因認告訴人高筱芬打擾其當初的家庭,始於社群網站張貼本 案貼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見本院易字 卷第48頁);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此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 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號
  被   告 蔡艾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艾庭因不滿高筱芬與其丈夫往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Facebook帳號「艾庭」,在個人頁面上張貼(閱 讀權限設為公開)內容為:「請好心人不要找有家庭老婆小孩 的男人 叫他約別的女孩子,感恩 導致人家家庭破碎,這 樣會有報應吧 要找也可以找我啊,我沒比她醜吧 我發發 廢文 ,等等會刪除 不想這破麻弄髒我的版 還有你這小屁 妹,你這麼關注我 我就公開讓你看看呀」等語之貼文,並 於上開貼文內附上圖片明示其所指之人為高筱芬,足以貶損 高筱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蔡艾庭又接續上揭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同日某時許,於不詳時、地,以Instagram帳號「艾 庭」,在其個人頁面限時動態上公然張貼(好友約5千人得 共見共聞)內容為:「哩係勒幹?早在五月你跟我老公喝酒 林北就把你封鎖了啦 不知道人家有老婆小孩嗎 想當破麻 也不是這樣 今天你把我搬在檯面上就不要怪我不客氣」等 語之貼文,並以上揭同一圖片明示其所指之人為高筱芬,足 以貶損高筱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高筱芬之住所地為苗栗縣 )。
二、案經高筱芬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艾庭固不否認於Facebook及Instagram張貼上揭 內容之貼文,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破麻只是 發洩,沒有指名道姓,也不知道說破麻是公然侮辱等語。惟查 :
(一)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內容之貼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筱芬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臉書貼文及IG限時動態之截圖畫面2張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之Facebook之貼文閱讀權限設為公開,且其Instag ram帳號之好友數為數千人,被告於該等社群軟體之貼文應 係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刑法上所謂 「公然」之構成要件。
(三)再被告於Facebook貼文內容傳述告訴人破壞他人家庭,且「 破麻」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指摘他人為妓女或性關係複雜 之意。另被告在Facebook及Instagram貼文所附之照片均直 接揭露告訴人姓名,可認該等貼文內容已指涉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辯稱破麻僅是發 洩情緒之用語,顯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同日在網路以Facebook及Inst agram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係為達妨害告訴 人名譽之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先後反覆為之接續行為,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 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中指圖 案」並標註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此貼文並未有其他文字說明,單一中指圖案內涵不明,尚難 認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有可能僅為發洩 情緒之詞,自難論以被告公然侮辱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之公然侮辱、誹謗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 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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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