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1149號
MLDM,111,苗簡,114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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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6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78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鋼筋100條」更正為「鋼筋76條」 ,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吳明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1 易478卷第3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 工地之鋼筋、內圈,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有麻藥案件之論罪 科刑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暨其犯竊盜罪之手段平和、竊 得財物之價值非甚高,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111易478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且參 酌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 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鋼筋 76條、鋼筋內圈6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111偵7669卷第45頁),故本 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69號
  被   告 吳明諭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旁工地,徒手 竊取陳義郎所有之鋼筋100條、鋼筋內圈6個得手,並隨即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義 郎報案後,警於翌日(17日)8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吳明諭上開機車上放置之贓物與陳義郎所指相同,遂予扣押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明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鋼筋100條、鋼筋內圈6個等事實。 2 被害人陳義郎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以上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1年8月17日8時40分許,於被告處扣得涉案鋼筋76條、鋼筋內圈6個。 4 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有鋼筋76條、鋼筋內圈6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竊取電焊條4箱,然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 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電 焊條4箱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 事實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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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