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1年度,46號
MLDM,111,苗原簡,46,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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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子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王子翊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王子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 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 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



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4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謝約珥於案 發時為同事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 度(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元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5 ,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號
  被   告 王子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 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花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入監 執行,於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4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 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街00號之居所1樓,見謝約珥之皮夾放在沙發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便將該皮夾藏 至其居所1樓廚房內的木炭袋子內。嗣謝約珥於隔日發現其 皮夾不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約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約珥、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杜曉薇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 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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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