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受前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證明無誤。審酌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0號
被 告 謝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111年10月5日14時 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1瓶小米酒後 ,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同鎮佳北二街1號前時,因有行 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源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