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林筠傑曾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 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 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 ,故被告林筠傑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 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 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欲測試車輛 操控性及馬力而在本案路口甩尾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餐
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字第3161號卷第11、15至1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林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筠傑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悛改,明知駕車在市區道路交岔路口處連續甩尾,足使在該
道路上通行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0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向曜 煌所借用而登記為其女友陳姿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往中華路方向前進,途 經同市○○路0000號前方道路處時,在該處急踩煞車,並將油 門踩到底後,讓該車輪胎在原地空轉摩擦地面產生大量白煙 ,並向左後方做S型甩尾後原地自轉4圈打滑、飄移,再以甩 尾方式行駛而壅塞該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嗣經 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林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向曜煌、陳姿宜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9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復按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 急速行駛,復利用鎖死輪胎或是大踩油門,使輪胎與地面的 相對速度大幅提升,輪胎與地面由靜摩擦力變為動摩擦力, 失去抓地力而出現打滑、飄移的狀況甩尾競技,不僅佔據較 大的路面寬度,又極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且 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力道必隨速度而遽 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又在交岔路 口以急速迴轉繞圈打轉方式行駛,除佔據較大的路面寬度外 ,亦同時影響多條路線之行人及車輛,危害公眾路權、用路 安全,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 ,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應認定 係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苗栗 縣○○市○○路0000號前方道路處,於夜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急速迴轉繞圈、S型甩尾佔據路 面之方式行駛,且依監視錄影系統畫面顯示該處有機車、汽 車經過,顯然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以,被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煞車燈持續作用,顯然被告當時是同時踩住煞車 及大力踩踏油門,進而導致該自用小客車輪胎在原地空轉摩 擦地面產生大量白煙,是被告顯然係刻意轉動方向盤使該自
用小客車產生打滑、飄移的甩尾之狀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被告接續以急速迴轉繞圈、S型甩尾等方式行 駛,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 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