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705號
MLDM,111,苗交簡,705,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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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同因 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深切反省,往後對自身 行為嚴加控管,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本案更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 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被告已賠償他人車輛所受損害 ,見卷附和解書),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過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警 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8頁),並自陳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失眠 症之身心狀態(見卷附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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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