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669號
MLDM,111,苗交簡,669,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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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仁章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仁章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電動自行 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惟未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 之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 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 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 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遲仁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居苗栗縣○○市○○街0號之L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遲仁章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 000號英吉利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園路與 永貞路2段交岔路口處,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經警攔檢後 發現其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 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遲仁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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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