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639號
MLDM,111,苗交簡,639,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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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維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服社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 犯,足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 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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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