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宜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3-4行「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更正 記載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②第5行「30分」予以 刪除、③第10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補充記載「並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證人孫紫彤之證述、偵查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 路、與證人孫紫彤之車輛發生車禍(已達成和解)為警查獲 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