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佳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56號),聲請人不服本院
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15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佳呈(下稱聲請人)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請求 駁回聲請並給予戒癮治療之替代處分。聲請人如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抗告將毫無實益,亦侵害其人身自由,爰刑事 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裁定之執行等語。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第1項之 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 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 第4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 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 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 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5號 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抗告乙節,有裁定書、刑事抗告狀在卷 可稽。茲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裁定,為免 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