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57號
MLDM,111,聲,957,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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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陳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仲斌等傷害致死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欽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被 告郭仲斌等傷害致死案件,經扣押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然該 案件第一審已經判決出爐,已無留存必要,為保障聲請人, 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依前述,受理之法院或檢察 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 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 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 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被告郭仲斌等傷害致死案件 ,雖業於110年12月17日判決,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繫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重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聲請 意旨固執前詞請求發還等語,然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准否上開扣押物發還之權限。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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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