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其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 院函詢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