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湯維霖
被 告 劉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詳附件)。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子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6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判決後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符。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