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111年度苗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9號、第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崔勝雄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用拳頭打他們而已,不 能判那麼重,林沂影先拿掃把打我,我才打她,另一個講話 很衝,我才打他,他還報一個大哥名字云云,因此請求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崔勝雄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惟因故與告訴人等分別發生口角爭執,未能以 正當方式處理,反而徒手打告訴人等,致其等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然考量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前有恐嚇、 傷害案件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兼衡其警 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見111偵1629卷第10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見111偵1629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 人等之意見,分別量處拘役59日、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 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至被告另向本院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乙節,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 和解,且被告有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1051號、111年度苗簡字第37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 然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是被告 以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勝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9號、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勝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南苗三角公園公園」應更正為「 南苗三角公園」,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惟因故與告訴人等分 別發生口角爭執,未能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徒手打告訴人 等,致其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 ,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或取得其 等諒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 之調查資源,前有恐嚇、傷害案件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兼衡其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111偵1629卷第10頁),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111偵1629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 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9號
111年度偵字第3198號
被 告 崔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勝雄㈠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林沂影位於苗 栗縣○○市○○街0巷0弄0號住處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沂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雙膝、右手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㈡復於111年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南苗三角公園公園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以徒手方式毆打詹茸仲(原名詹寵濱),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沂影、詹茸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傷害告訴人林沂影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勝雄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沂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沂影受傷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沂影,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㈡傷害告訴人詹茸仲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勝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茸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詹茸仲,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賴忠 孝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