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宏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託 不知情之陳三保(陳三保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其尋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家, 陳三保遂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約黃正山前往苗栗縣後龍鎮 某不詳地點看車。嗣黃正山於同日晚間抵達後,何宏韋即佯 裝為上開車輛之車主,並向黃正山佯稱上開車輛因貸款未繳 清而無法辦理過戶,欲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予黃正山,致黃 正山陷於錯誤,雙方簽立讓渡書,黃正山當場給付3萬5,000 元予何宏韋,何宏韋乃同時交付上開車輛予黃正山,並約定 何宏韋於翌日交付車輛相關證件時,黃正山應同時給付剩餘 價款11萬5,000元予何宏韋。嗣黃正山得知上開車輛係他人 所有已報失竊之租賃車輛,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黃正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何宏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山、證人陳三保、吳秋騰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502號卷第141至14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1863號卷第223至22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36 張、切結書、讓渡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 年12月22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125858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 卷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第7、 9、246至250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竊盜罪、攜帶兇器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詐 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丁案),上揭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殘刑4月27日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而丁案則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中亦有涉犯 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工 作之能力,竟僅為一己私利,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 上開詐騙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 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屠宰場工作、日收入800 元、母親中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詐得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