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62號
MLDM,111,易,46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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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達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嘴鉗壹支、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撥線鉗壹支、固定鉗壹支、剪線鉗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新達黃增能(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3時許, 由黃增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新達苗栗縣○○鎮○○里○○○00○00號廢棄之擎雷營區陳新達、黃 增能即下車並攜帶陳新達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嘴 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撥線鉗1支、固定鉗1支、 剪線鉗3支(下稱竊盜工具),攀爬上開營區圍牆上之孔洞 進入營區內,使用上開竊盜工具竊得張恩榮所管領廢棄之擎 雷營區內之電纜線後,分裝成3袋(重量分別為11.8公斤、1 0.9公斤、8.2公斤)得手。嗣黃增能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新 達離開時,為警發現並攔截圍捕,扣得陳新達所有之上開竊 盜工具及竊得之電線3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恩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新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15頁、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卷 第72頁、第80頁),核與共犯黃增能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恩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俊嘉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 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犯罪工具照片、查獲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現場示意圖、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8頁至第 41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84頁、偵卷第 99頁、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 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和共犯黃增能係從圍牆上 的洞爬進去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攀爬牆垣 而進入營區內行竊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 」之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時,用以竊取電纜線之竊盜工具,均為質地堅硬之器械,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黃增能就本案竊盜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 ,仍未記取教訓,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斜嘴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撥線鉗1支、固 定鉗1支、剪線鉗3支,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電纜線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7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竊盜所得之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3袋(重量分別為11 .8公斤、10.9公斤、8.2公斤),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7頁)在卷供參,可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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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