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28號
MLDM,111,易,428,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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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磊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磊鑫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磊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 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在 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11年5月9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黃 磊鑫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磊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磊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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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