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6日
111年度易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立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先(下稱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後 ,判決書於同年月23日為上訴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8月24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 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1年9月14日(星期三)屆滿。 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具狀提出上訴書狀,惟刑事聲明上訴 狀僅泛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 」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 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