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1號
MLDM,111,易,271,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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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附記事項: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 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另予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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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