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麟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玉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玉麟明知其女袁靖淳所有之苗栗縣○○鄉○○里○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通往吳竑毅所有之同小段99-37地號土地之砂 石道路(下稱本案道路),為供吳竑毅及其家人之特定多數 人往來之陸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 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道路上挖 掘橫向溝渠,再接續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委請不知情 之人在本案道路上搭建橫向鐵絲網,以此方式損壞、壅塞本 案道路,使人、車有掉落溝渠及撞擊鐵絲網之虞而不能或難 予往來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吳竑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袁玉麟及辯護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請他人在本案道路挖掘溝 渠及橫向鐵絲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犯行,辯稱:施工前不確定本案道路是否為民事判決確認吳 竑毅有通行權之範圍,有問過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他說 可以圍,伊才為了水土保持而施工,沒有要妨害他人往來之 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7、31至33、143至145、151至1 54、157至159頁)。經查:
一、被告先於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 道路上挖掘橫向溝渠,再接續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委 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道路上搭建橫向鐵絲網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27、33、15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竑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袁靖淳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381號卷,下稱第4381號偵卷,第14至15、18至20、53、55 、63至64、75至同頁反面;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 下稱第2563號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18至143頁), 且有土地所有權狀、民事陳報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 4381號偵卷第16、23至24、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 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 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 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是否長期並繼續供 公眾通行,該道路後段是否限於通達非私人土地,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 「陸路」,指鐵路及供私人自用並禁止他人往來者以外,供 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言,且所稱道路,自包括拓寬前之小徑與 拓寬後之道路,又稱「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 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 之路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 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 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 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女袁靖淳所有之苗 栗縣○○鄉○○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通往告訴人所有之
同小段99-37地號土地之本案砂石道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確 認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 路以供通行(即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圖二甲案編號I部分), 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民 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 民事判決書、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民事陳 報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4381號偵卷第31至46頁)。 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道路在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前已 存在,後段通到伊小姨子粘紋綺所有之苗栗縣○○鄉○○里○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伊所有之同小段99-37地號土 地,伊岳父母住在那裏,前段則接到鄉道,伊家人、岳父母 、親戚朋友都會使用本案道路通行抵達上述土地,林務局人 員要使用機具或車輛時,也會使用本案道路通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至143頁),且觀諸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 民事判決書附圖二(見第4381號偵卷第43頁),本案道路確 通達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準此,足認本案道路係供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特定多數人往 來之道路,依上開說明,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所謂「陸路」甚明。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行 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壅塞陸路」致生 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 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道路上之溝渠很深,車輛無法 通行,鐵絲網則完全阻擋人車通行等語(見第4381號偵卷第 15頁),且觀諸現場照片(見第4381號偵卷第65頁),被告 委請他人在本案道路上挖掘之溝渠及搭建之鐵絲網均係橫貫 本案道路,且未見任何警告標誌。倘人、車行經該處,即有 掉落溝渠及撞擊鐵絲網之虞,而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依上 開說明,被告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本案道路,顯屬損壞、壅 塞陸路,並致生往來之危險無訛。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中高分院於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對本案 道路(即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書附圖二甲
案編號I部分)行勘驗時,被告有到場乙節,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第2563號偵卷第21至3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陳 稱:伊知道吳竑毅他們家的人會使用本案道路通行(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足見其明知本案道路係供告訴人及其家人 往來之道路。又被告委請他人挖掘之溝渠及搭建之鐵絲網均 係橫貫本案道路,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橫貫道路之溝渠及 鐵絲網顯係供阻擋他人通行使用,要與水土保持無涉,況被 告於審理中陳稱:溝渠填平及鐵絲網拆除後未做任何水土保 持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益徵被告有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劉家榮(見本院卷第26、33、150頁) ,惟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挖掘溝渠、搭建鐵絲網以遂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109年12 月7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委請他人在同地 即本案道路上挖掘溝渠、搭建鐵絲網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 ,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土地糾紛,漠視通行 權確定判決,貿然損壞、壅塞陸路,罔顧他人往來安全,足 見其法紀觀念薄弱,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房地產、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尚有母親需照 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46、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先於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委請不 知情之人在本案道路上挖掘溝渠,再接續於同年月20日上午 7時許,委請不知情之人在本案道路上搭建鐵絲網,以此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開車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 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 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 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 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 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為本院向來之 見解(本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前例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挖掘溝渠及搭建鐵絲網時,伊 不在場,沒看到施工過程,伊看到時溝渠已挖好、鐵絲網已 架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26至127頁),核與被告 於審理中陳稱:委請工人挖掘溝渠之施工期間,伊有在場, 吳竑毅沒有在場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行為當時,告訴人既未在現場,係事後始知悉上情, 自無從認為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所 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 該罪。是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