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7號
MLDM,111,交訴,2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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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丞


選任辯護人 黃建誠律師
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丞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當時……良好」應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地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行應補充「嗣 孫丞璋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 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徐平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詳下述)」。
 ㈡證據增列「被告孫丞璋於審理中之自白、駕駛執照影本」。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 字第375號卷第7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 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吳銀妹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 ,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 主因),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徐義樹等被害人家屬以新 臺幣(下同)190萬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本院1 11年度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存根聯、車險保



險賠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85至187頁)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任職、月薪約2萬至3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家屬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負賠 償責任,且已悉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參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願原諒相對人(即被 告)及不再追究相對人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對相對人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徐平 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徐平 基於111年7月1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徐平基於同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上開規定,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成立犯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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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