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鍾文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 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9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縣頭份市下公園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0時1分許,行至同縣○○市○○路00號前,不慎撞擊 陳建逢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對鍾文基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鍾文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0號,下稱 偵卷,第18至21、62至63、68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6、35 、40、42頁),核與證人陳建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至30、35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 月5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0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 論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 至8頁;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42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8、43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除妨害公務部分外)罪質類似 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超過 法定標準甚高,並已肇事致生實害,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 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 甚鉅,兼衡其前有7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3案刑度已達有期徒刑8 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 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貼磁磚為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多元、尚有母親及弟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