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22號
MLDM,111,交易,32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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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蕭德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德明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 站附近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 縣苗栗市復興路2段與維祥街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 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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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