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楠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楠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間格」應更正為「間隔」、第7列「及往 右」應更正為「即往右」;第13至14列「本態性(原發性) 高血壓、低血鉀症、低血鈉」應予刪除(詳下述);第15至 16列「雙測」應更正為「雙側」。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郭林寶彩因本案亦受有「本態性(原發 性)高血壓、低血鉀症、低血鈉」之傷害,告訴人之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告訴人之診斷(病名)為「左側第3456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創傷性血胸、多處損傷、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低血鉀症、低血鈉、左手肘挫傷血腫、左髂部挫傷、左大腿 挫傷、筋膜拉傷、濕疹(住院期間雙側大腿小腿雙手)」( 111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惟通霄光田 醫院110年1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0年11 月18日至該院急診接受治療,診斷(病名)為:「頭部鈍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3、4、5和第6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 部挫傷」(偵卷第79頁),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製作警詢 筆錄時亦訴陳其受傷之傷勢為頭部鈍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合併左側第3、4、5和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第3、4、 5和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多處損傷、左手肘 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偵卷第25頁)。是通霄光 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均未提及因本案受
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低血鉀症、低血鈉」。顯見 告訴人之「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低血鉀症、低血鈉」 應係其自身身體原有之狀況,而非本案事故所造成。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楠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111年 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8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右 變換跨行機慢車道右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與右側機慢車道駛 入車輛之安全間隔,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且被告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退休10多年,現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 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患有糖尿病之配偶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邱楠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楠橋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左彎路段外側車道,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信義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Y型路口右轉彎時,應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光往右變換跨行機慢車道,且應充分注意與右側 機慢車道駛入車輛之安全間格,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及往右變換 跨行機慢車道右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與右側機慢車道駛入車 輛之安全間隔,適有郭林寶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 Y型路口時,被左後側駛入往右偏跨車道右轉之邱楠橋駕駛 車輛碰撞,致郭林寶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3456肋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多處損傷、本態性(原發性 )高血壓、低血鉀症、低血鈉、左手肘挫傷血腫、左髂部挫 傷、左大腿挫傷、筋膜拉傷、濕疹(住院期間雙測大腿小腿 雙手)等傷害。
二、案經郭林寶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楠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與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車發生碰撞。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林彩寶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2.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述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倒受傷之經過。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4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1.被告邱楠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Y型路口,未依規顯示方向燈光往右變換跨行機慢車道右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與右側機慢車道駛入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郭林寶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側駛入往右偏跨車道又轉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