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甫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甫第一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第二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販賣行為:
㈠郭俊甫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te legram軟體後,在群組聊天室內發現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警員喬裝之買家(暱稱「W」),在詢問其他賣家出售大 麻之訊息截圖,遂主動以其所使用之暱稱「Kuo Jerry」帳 號,與警員所使用之暱稱「W」帳號,聯繫交易相關事宜, 復於同年10月9日,喬裝警員再度以暱稱「W」帳號,與郭俊 甫使用之上開「Kuo Jerry」帳號聯繫,郭俊甫並以暱稱「K uo Jerry」帳號傳送大麻照片予警員參考,嗣於同年10月27 日凌晨2時55分許,雙方再度聯繫交易大麻事宜,雙方並談 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第二 級毒品大麻,待警員將購買毒品之款項5,100元,於同日13 時01分52秒,轉帳至郭俊甫指定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郭俊甫遂依照警員提供之姓名、電話、統 一超商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3 .2公克),透過店到店之交貨便包裹,從臺北市7-11超商延 龍門市,寄至警員指定之苗栗縣○○鎮○○街0○0號之7-11超商 弘運門市,經警員於110年10月30日領取並予以扣案,郭俊 甫因而販賣未遂。
㈡於110年10月30下午3時29分至同年11月8日凌晨2時5分間,警 員復以其使用暱稱「W」帳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郭 俊甫聯繫,以每公克1,600元之價格,向郭俊甫購買8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價為13萬6,000元,雙方並約定於110 年11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高鐵站大廳見面交易,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並確認身分 後,郭俊甫遂與警員相約至苗栗高鐵站內一樓廁所交易,郭 俊甫帶警員進入廁所後,遂自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取出先行藏 放之大麻後,進入站內一樓廁所,喬裝買家之員警拿13萬7, 000元(其中1,000元係補貼郭俊甫之高鐵票錢)予郭俊甫, 郭俊甫將大麻交給員警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於同日晚上 7時41分許,逮捕郭俊甫而販賣未遂,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供販賣用之大麻1包(毛重90公克),並在郭俊 甫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供郭俊甫自己施用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大麻1包(毛重2公克)、編號3所示大麻煙1支,及 供郭俊甫聯絡販毒所用如編號4所示之IPHONE12 PRO MAX廠 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甫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審 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警方匯款至郭俊甫帳戶 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方在苗栗高鐵站查獲被告郭俊甫照片、扣案大麻及大麻煙 照片、警方領取大麻包裹照片、警方採驗毒品照片、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郭俊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 01100103號鑑驗書1紙(以上見第7480號偵卷第61至91、101 至166、171、231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30日調科壹 字第11023018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 79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 資佐證,是被告郭俊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 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 如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被 告對其第2次販賣之大麻,向警方供稱:「(問:若你此次 交易未被警方查獲,你此次之交易獲利多少?)此次之交易 獲利新台幣42,5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故被 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甫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 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 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 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 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 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 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 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 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依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上 販毒訊息,喬裝購毒者與被告郭俊甫聯繫交易事宜,被告 郭俊甫依約第1次將大麻毒品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 毒品寄交給喬裝買家之警方;第2次則持大麻毒品到苗栗 高鐵站內,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顯均已著手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 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被告郭俊甫就該2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郭俊甫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郭俊甫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 人及其犯行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述之毒品來源,即第一次販賣毒品
的上游「吖禎」黃崇禎,及第二次販賣毒品的上游林莛竣 2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日北檢邦岡111偵3 194字第1119028531號函、111年5月30日北檢邦岡111毒偵 295字第1119047168號函、111年7月28日北檢邦岡111偵31 94字第1119066989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133、153至 15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郭俊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被告郭俊甫2次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 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其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七)被告郭俊甫前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甫年紀尚輕,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大麻毒品對於他人身心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該毒品者容易上癮 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利用通訊軟 體telegram,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接洽交易事宜,前後2 次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 量第2次販賣數量及金額較多,犯罪情節較第1次為重;兼 衡其尚無前科紀錄,過去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使警 方破獲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向本院自述其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準備就讀碩士班,與父母、祖父 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另參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此前並無前科,復於本案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均如前述,且自其著手販賣之毒品種 類及數量觀之,堪認其當係因一時貪念,為賺取些微利潤 ,因而失慮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現已錄取就讀 逢甲大學碩士班,有逢甲大學111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 招生備取遞補錄取通知單、碩士班新生報到程序單、111 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頁 至209頁),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 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 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外, 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 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 元,及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 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經送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因 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 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12 PRO MAX廠牌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郭俊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聯絡工具,亦據被 告郭俊甫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大麻1包(毛重2公克)、 煙捲1支,據被告郭俊甫向檢察官供稱:是我要施用的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199頁),顯然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一】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大麻1包(毛重3.2公克) 外觀煙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送驗前淨重2.7114公克,驗餘淨重2.6697公克,檢出結果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03號鑑驗書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7480號偵卷第23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大麻1包(毛重90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本局編號2及3),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4.95公克(驗餘淨重84.92公克,空包裝總重7.1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8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79頁)。 2 大麻1包(毛重2公克) 3 煙捲1支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煙捲檢品1支(本局編號1),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捲重0.70公克。 4 IPHONE12 PRO MAX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