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偉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二列)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正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李正偉以其所有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其胞妹李婉萍),作為 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警員,於民國109年1 2月16日,先查獲錢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錢秋雄向警方供稱毒品係向李正偉購買,警方遂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對李正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1 0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李正偉分 別於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建、古乾助、錢秋雄、耿啓倫等4人, 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 至李正偉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李正偉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
,本無證據能力,必須有同法第159條之2(可信性與必要性 )、第159條之3(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與法定事由)所規定 的原因,才能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查證人耿啟倫、姚永建、 古乾助、錢秋雄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 形,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 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 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 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 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 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 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 ,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 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 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 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 旨亦揭櫫甚明)。本案證人耿啓倫、姚永建、古乾助、錢秋 雄於檢察官偵查所為之證述,均係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 真實性,且其等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耿啟倫、姚永建 、古乾助、錢秋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均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證人耿啓倫、姚永建、古乾助、錢秋雄於本院 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1、181頁),故證人耿啓倫、姚永建、古乾助 、錢秋雄於偵訊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 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 話、對象之本院110年聲監字第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62、1 15號、110年監通檢字第89號、110年監通字第93號之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審核無誤。且 其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 、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 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 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 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故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 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 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 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 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不爭執,即對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 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
五、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之自白,究有 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 調查審認,是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 符,自得為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先前在羈押 庭曾經承認過有販賣毒品的部分,當時是因為他為了想交保 ,所以才做出這樣的陳述,因此被告在羈押庭所為的部分自 白應該是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乙節(見本院卷第37頁),然 本院羈押審查庭法官於開庭訊問被告李正偉時,已告知被告 法庭上之權利,被告回答稱「均瞭解,無意見」, 顯然已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辯護人 上開主張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並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正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耿啓倫、姚永建、古乾助、 錢秋雄,我在羈押審查庭時認罪,是因為我已經2天沒睡覺 了,我想說可以拼交保,所以我才這樣講的;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賣毒品,我只有吸食而已,結果他們出事了都推我一個 人出來承擔販賣的罪,這樣對我很不公平。我只有吸食而已 ,我也沒有賣,假如我有賣的話,電話裡面一定會講到拿多 少錢,可是都沒有。警察去我家從頭到尾已經搜查了3、4次 ,都沒有搜到毒品,還是我自己把吸食工具交出來的,我有 吸食我承認,可是我沒有販賣,這個我真的沒辦法接受這個 審判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最重要的問 題就是說監聽譯文幾乎沒有一個內容是有提到有暗語的狀態 ,唯一的李正偉跟耿啓倫有麥克風的用語,看一下古乾助的 部分,古乾助那個「大頭」,後來古乾助在審理的時候也講 得很清楚那個「大頭」就是電線,這一段在偵查中完全都沒 有,而且我們再細看古乾助的對話內容,他講那個「大頭」 說「我現在要跟你拿一拿,大頭那個」,很顯然根本這個對 話內容完全都是一貫的,就是說他要跟他過去拿,就是要去 拿「大頭」,拿那個電線,而且張士賢上一次來作證,他也 聽到說古乾助打電話給被告李正偉的時候,當時他是明確跟 他講要去拿電線,拿那個「大頭」,沒有提到要拿毒品,這 個對話紀錄完全沒有提到要毒品的合意,如何用這個對話紀 錄去擔保他們兩個有任何毒品交易的補強證據,就單憑姚永 建講說事後他們兩個在哪裡碰面拿錢給他,所以他拿毒品給 我,這樣就完全沒有辦法擔保,就等於一個證人自己講說我 在哪一天我有跟他交易就好,好比像古乾助後來又掰了一個 110年8月13日晚上7點用LINE給他之後直接騎電動車到李正 偉家,要不是李正偉家剛好有錄影內容可以錄到,你看那個 監視器內容,哪一台摩托車,根本沒有啊,然後證人來事後 就說我可能記錯了,可能是時間點記錯,這樣一個那麼模糊 的狀況,完全跟事實不符,還好我們當事人有提出錄影帶, 否則搞不好警察也認為這個8月13日也有一次,這樣子可行 嗎?所以這個對話紀錄的內容完全看不出來,再加上張士賢 也有來作證,這很明顯就是在拿電線,那對話紀錄根本沒辦 法佐證說他們有毒品交易的合意或暗語,剩下來就是他們兩 個碰面,那碰面到底是怎麼交易的,就只剩下姚永建一個人
在講,不能因為姚永建在偵查、審判跟警詢來作證講都有, 法院就擔保說他認為,然後說他不可能會陷害他,我想現在 警察辦案為了要績效,很多警察都是為了要績效就叫這些毒 犯去咬誰,以後我就不會去查你,這個是本來他們的默契, 這一件案件在110年1、2月份監聽完,8月份陸陸續續,8月1 0日當天找了這4個人,他為什麼不提早,然後他故意就是這 一天可能有什麼專案他們就趕快找人,然後做了這份筆錄, 如果1、2月份就監聽完,有問題早就該發動搜索,早就該下 去衝了,怎麼搞了快半年,時隔半年之後才來叫這些毒犯來 做筆錄,然後做這些筆錄的內容,這個內容都完全看不出來 有任何的暗語,像剛剛錢秋雄的部分,他雖然講的好像他真 的跟他買,但是我們看對話內容,他們的對話紀錄,兩個人 很常對話,所以這個內容到底是哪一通,他自己搞得清楚、 搞不清楚,他是跟庭上講說他已經講說這一通,可是問題是 2月17日這一通,從頭到尾也沒有提到任何的暗語,唯一有 可能就是剛剛受命法官所提示的那一個,可是他剛剛講說那 只是他的感覺,如果照他剛剛所講的,變成是打完這一通, 2月17日這些電話以後,在他送他回家的時候,兩個人才開 始真正有要交易,這樣子的話,這個監聽譯文的內容可以拿 來做擔保嗎?完全根本沒辦法,當時兩個人並不是在這個對 話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或者是初步的合致,他們是事後碰面以 後,可能去他家他臨時起意說我2,000元給你,這樣子又會 變成我剛才講的單獨證人自己一個人在講而已,又沒有扣到 其他證據,然後這一通譯文也沒辦法去佐證做為擔保的內容 ,更何況被告一直強烈的質疑,他跟我講他當天確實沒有可 能去那邊,我看了時間點我覺得也有可能,因為他2月17日1 0點18分跟他通話,28分又通一通,接著他11點10分他爸爸 就打給他,如果他當時還在金金社區,確實都在金金社區, 這樣子講就不可能,因為他18分跟28分跟錢秋雄通完電話, 他才去載錢秋雄去開工,開完工又回到樹之林檳榔攤,那這 樣子怎麼有可能然後再去拿貨,短短的2、30分鐘以內他們 要完成交易又要去拿貨,我覺得這匪夷所思,不太可能的事 情,所以這個一定有問題。然後就是說耿啓倫的部分,他已 經翻供了,而且卷內的資料只有一個比較可疑的就是「麥克 風」,其他的是沒有,我們認為證人既然很斬釘截鐵的講確 實是沒有,那就不能單憑他偵查中證詞就認為有。姚永建的 部分也是如我們剛剛所述,他的監聽譯文內容都是沒有辦法 證明說有任何的暗語,所以我們認為綜合這些卷證資料來看 ,我們希望鈞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經 查:
(一)被告李正偉於附表編號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耿啓倫部分 :
⒈證人耿啟倫於偵查中證述:「(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 、地?)110年7月15日20時,在我竹林路74號家中,用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問:你毒品怎麼來的?)跟李正偉買的。」、 「(問:怎麼跟李正偉聯繫?)用手機,我的手機是0000 000000,李正偉的手機經警察提示是0000000000。」、「 (問:聯絡內容?)交易毒品的暗語是麥克風。」、「( 問:怎麼知道要跟李正偉買毒品?)他是我國中同學,他 都是跟別人拿毒品來給我,我再把錢給他。」、「(問: 提示2021/02/09 14:02:03譯文,這是否你跟李正偉聯 絡購買毒品的內容?)是,我跟他聯繫要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這次對話內容我有提到要拿那個麥克風。」、「(問 :該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有,在110年2月9日16時,在 台一線與賢德路口旁的土地公廟,我們二個都騎機車,車 牌號碼不記得,我跟李正偉買1000元的(改稱)李正偉是 跟他朋友一起騎車來,我把1000元交給李正偉,李正偉給 我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然後李正偉再把錢交給他朋友。 」、「(問:你跟李正偉買幾次毒品?)一次。」、「( 問:何時、何地?)在110年2月9日16時,在台一線與賢 德路口旁的土地公廟,我們二個都騎機車,車牌號碼不記 得,我跟李正偉買1000元的(改稱)李正偉是跟他朋友一 起騎車來,我把1000元交給李正偉,李正偉給我第二級安 非他命一包,然後李正偉再把錢交給他朋友。」、「(問 :為何知道要去那裏找李正偉?)這是我跟李正偉的老地 方,在李正偉家附近。」等語明確(見地5144號偵卷第46 1至462頁)。
⒉被告李正偉與證人耿啓倫,於110年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正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證人耿 啓倫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通話時間(民國) 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2月9日14時02分03秒 【耿啓倫(B)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李正偉(A)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李正偉:喂 耿啟倫:你要回來了沒? 李正偉:跟你說要兩點半過後 咩。 耿啓倫:阿你跑去哪裡? 李正偉:我跑去他們工廠。他 兩點半過後才會起來 耿啓倫:阿你不要拿那個麥克 風喔? 李正偉:沒有啦。 耿啓倫:阿你跑去哪裡? 李正偉:跟你說去工廠等他, 他要兩點半過後才會 出來。 耿啓倫:喔,歐gan ni 掰 掰,歐gan ni。 (見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偵卷第252頁) ⒊被告李正偉於本院羈押審查庭時亦供承:「(問:是否有 為檢察官羈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安非 他命予耿啓倫並收取價金1000元?)承認。」等語明確( 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第22頁)。 ⒋至證人耿啓倫雖到院改證述:「(問:你提到說你回來了 沒,是你要找他做什麼事嗎?)要找他看看有沒有,要去 拿東西。」、「(問:拿什麼東西?)看他身上有沒有東 西,安非他命。」、「(問:那他跟你說2點半過後咩,
是這樣子嗎?)回來我們沒拿成,他身上沒有。」、「( 問:你是說確實當天你是想跟他拿安非他命,只是沒有拿 成這樣子?)要跟他拿,然後我們就沒東西,然後就沒拿 了,就沒有拿成,就這樣而已。」、「(問:可是我們後 面沒有聽到其他的內容說他打給你跟你說沒有貨,就這一 通電話而已?)那時候很不清楚了,我記得就沒有拿成就 對了。」、「(問:因為這個事情是在去年110年2月講的 電話,為什麼後來你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那邊都說有拿成 ?)警察逼的,那時候當時意識又不清楚,然後講不知道 講到哪裡,我現在在裡面關,現在意識很清楚,我覺得就 沒有拿成,就是沒拿成就對了。」、「(問:過了一年多 了,你還記得沒拿成?)那電話那麼久了,我怎麼知道有 沒有跟他拿東西,反正就沒有拿成。」、「(問:請求提 示110年偵字第5144號第461頁,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這 是後來你在檢察官那邊的時候檢察官問你問題,你有印象 吧?)對。」、「(問:檢察官當時有逼你嗎?有對你很 兇嗎?)不是檢察官逼我,是那個警察,是警察做筆錄的 ,說叫我咬他,我就沒有什麼咬。」、「(問:你後來已 經去檢察官那裡了,現在這個是檢察官的筆錄,上面有寫 那是檢察官,不是警察局,這時候他有逼你嗎?)是警察 叫我咬,隨便咬一條他,我說好啦就隨便承認了,我怎麼 知道事情那麼大條。」、「(問:你咬他就是會有事,怎 麼會不知道?)沒有啊,就是那個通霄警察叫我咬他的。 」、「(問:你往下看,檢察官有問聯絡的內容是什麼, 你有提到說交易毒品,暗號是麥克風,為什麼會是麥克風 ?)我們就唱歌嘛,真的是拿一條麥克風在那邊唱歌。」 、「(問:那時候你們兩個又還沒見面,怎麼會有麥克風 ?)叫他拿出來要唱。」、「(問:不是,我們說的內容 是什麼,是交易毒品的暗語是麥克風,不是真的麥克風, 你當時是這樣講。請提示下一頁,你有提到對話內容說我 有提到要拿麥克風,就是在跟他?)對,就是這一條,這 一條就是警察叫我誣賴他的。」、「(問:請求提示110 年偵字第5144號第167頁以下,並告以要旨,這一份才是 警察局的筆錄?)反正我們就沒拿成。」、「(問:請求 提示110年偵字第5144號第167頁,譯文並告以要旨,你剛 才說你們這個對話錄音譯文裡面提到的麥克風是真正的麥 克風,你們要去唱歌?)對。」、「(問:你們這邊電話 的通聯內容跟購買毒品有關係嗎?)正常是一半一半,就 是沒有拿成。」、「(問:一半一半是指什麼?)就是想 唱歌,然後看看他有沒有朋友可以拿藥,到最後也是沒有
,我們就去唱歌了。就沒有交易成功就對了。」、「(問 :請求提示110年偵字第5144號第169頁,並告以要旨,警 察有問你說你打電話給李正偉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你要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李正偉如何知道你要向他購買 毒品,然後你就回答警察說電話中說要拿麥克風就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們也會怕警察監聽,所以電話中都不 會明講,說要拿東西就表示要購買毒品,然後時間大約什 麼時候就會到我們有默契的地點見面,像我都跟他約在台 一線與賢德路口旁的土地公廟,這是默契,你當時是有這 樣子的回答?)當時被開出來開庭的時候,那時候還在退 藥,意識還不清,然後跟警察講,警察就跟我說隨便給他 咬一條,我說就沒有是要怎麼咬,他就說隨便哪裡你就隨 便咬一條這樣,我就隨便回答他了。」、「(問:你的意 思是說當時是警察要求你隨便咬人?)對,他比較好做筆 錄。」、「(問:所以你講的這些內容跟事實是有相符的 嗎?)沒有,我們就是交易沒有成功,我們就是沒拿成就 對了。」、「(問:所以這一段是跟事實是不相符的?) 對,都沒有拿到,都沒有拿到藥,也沒有金錢的交易。」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從來沒有跟李正偉購買過任何 毒品?)沒有。」、「(問:請求提示110年偵字第5144 號第462頁,並告以要旨,這個是去年8月17日,同一天你 有先在警局問完再去檢察官那裡問,是不是?)我忘記了 。」、「(問:依照檢察官這裡的筆錄,檢察官問你說該 次交易是否有成功,你回答說有成功,然後在台一線與賢 德路口旁的土地公廟,你這一段是為什麼會這樣講?)那 時候是我要跟他拿,講得清清楚楚不可能,我就是要他拿 麥克風去土地公廟那裡唱歌,順便要叫他問看看有沒有人 可以拿東西,根本就沒拿,他要去那個人的時候,2點半 也沒有了,他也沒有找到人,那個人也不知道跑去哪裡了 ,反正我們到那邊也沒有拿錢就對了。」、「(問:所以 實際上沒有交易成功?)對,就沒有交易完成。可以請通 霄派出所的長官來再跟我做筆錄一次,他就是先幫我做筆 錄的人,就是通霄警察局的,有半逼我。」、「(問:剛 剛給你看的通話譯文,就是110年2月9日你跟李正偉有通 話,通話時候說要拿麥克風,當天後來你們兩位有見面嗎 ?)當天是到快晚上了,有去唱歌。」、「(問:就只有 你跟李正偉兩個人嗎?)還有我不認識的人。」、「(問 :在哪裡唱歌?)就拿一個麥克風,可以用手機播放,隨 便都可以唱,你知道有一個麥克風可以連接藍芽的嗎,可 以拿一支麥克風隨便到處唱的。」、「(問:你們約在哪
裡見面唱歌?)一個朋友家,有田有山有家,我不知道怎 麼說,那我也不知道是誰。」、「(問:不是在土地公廟 那裡唱歌嗎?)不是,本來要約到那邊,就拿不到藥,沒 拿成,就沒去那裡。」、「(問:本來是約在土地公廟見 面要拿安非他命?)是。」、「(問:因為李正偉沒有, 所以你們就換地方到朋友家唱歌?)對,就換地方到朋友 的地方唱歌,我就說我沒有辦法清清楚楚給你聽,警察又 做那個爛筆錄。」、「(問:你在作證之前法官有跟你講 的,就你現在記得的部分?)就沒有拿成。」、「(問: 後來有見面,但是去唱歌?)對,才麥克風啦。」、「( 問:你怎麼知道被告那邊有安非他命?)我們從小就有偷 吸毒了,他都不知道去哪裡拿,我不知道。」、「(問: 2月9日這一次你有沒有因為施用安非他命被警察逮捕,然 後起訴然後判刑?)沒有。」、「(問:警察找你做筆錄 也是在同年的8月17日?)對。」、「(問:8月17日這一 次你有沒有因為施用安非他命而被起訴或判刑?)都沒有 。」、「(問:所以你不會因為想要獲得減刑,而故意隨 便咬出一個人來作為你減刑的交換條件?)沒有。」、「 (問:你在警察那邊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沒有打你、罵 你?)打我沒有,是眼睛跟我示意一下說隨便咬一咬、隨 便咬一咬,就這樣,我那時候就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 、「(問:你到檢察官那邊做筆錄的時候,檢察官有沒有 打你、罵你、恐嚇你?)檢察官沒有。」、「(問:你有 沒有證據證明說有人暗示你要這麼講?)沒辦法,警察一 定幫警察。」、「(問:你有沒有精神上的疾病?)沒有 ,吸毒而已。」、「(問:都吸二級安非他命,一級海洛 因沒有吸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4頁)。 ⒌從證人耿啓倫在本院證述:伊當天是想跟被告李正偉拿甲 基安非他命,本來是約在土地公廟見面,但沒有拿成,伊 於警方製作筆錄時,警員用眼睛示意伊說隨便咬一咬,伊 那時候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云云。然證人耿啓倫於110年8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與其在警詢時陳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其亦證述檢察官並未對其有打罵或恐嚇之 情況,顯然證人耿啓倫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 思所為,而案重初供,且證人耿啓倫於檢察官偵查中有寬 裕時間及機會,可以說出是警方示意其故意咬出被告李正 偉,且當次交易並未完成,然其卻未向檢察官提及此一情 節,反事隔約10個月,才於111年6月15日向本院改稱上開 證述云云,顯然有意迴護被告李正偉,有誘導案情朝該次 並未交易之嫌,自甚為可疑,難以採信,仍應以其於偵查
之證述為可採。
⒍又證人耿啓倫於偵查中既能說出向被告李正偉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為1包及金額1,000元,倘非親身經歷何以能 夠具體指出?況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 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 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 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且從 被告李正偉與證人耿啓倫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照,雙方 之通聯內容,雖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用語,僅以代 號麥克風代之,顯見被告李正偉與證人耿啓倫均有默契不 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以免或減低遭監聽被查獲 之風險,應可認定。
⒎從上開證據可知,證人耿啓倫確有於110年2月9日14時02分 03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撥打被 告李正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兩人通完電話 後約2小時,於同日16時,在台一線與賢德路口旁的土地 公廟見面,被告李正偉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予證人耿啓倫,兩人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應可認 定。
(二)被告李正偉於附表編號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建部分 :
⒈證人姚永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你毒品怎麼來 的?)跟李正偉買的。」、「(問:怎麼跟李正偉聯繫? )我用我朋友的手機0000000000及我家裡電話000-000000 與李正偉的0000000000聯繫。」、「(問:聯繫內容?) 打電話給李正偉,他就知道要買毒品。」、「(問:怎麼 知道要跟李正偉買毒品?)跟他認識很久,知道他有在賣 ,只跟他買過1、2次毒品。」、「(問:提示2021/02/26 18:21:28譯文,這是否你跟李正偉聯絡購買毒品的內 容?)是,我聯繫他要買二級毒品,我叫李正偉出來,他 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不用特別說。」、「(問:該次交易 是否有成功?)有,在110年2月26日21時14分,李正偉到 我平元20-6號家中,我向他買1,000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跟李正偉買幾次 毒品?)2次。」、「(問:第一次是何時?)在110年2 月26日21時14分,李正偉到我平元20-6號家中,我向他買 1,000元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 來就立刻施用完畢。」、「(問:你跟李正偉都是聯繫買
毒品?)不一定,但如果有其他事,我就會在電話中直說 ,如果我說要不要出來,李正偉就知道我要買毒品。」等 語明確(見第5144號偵卷第353至355頁)。 ⒉證人姚永建到院證述:「(問:你認識在庭的這位李正偉 先生嗎?)認識。」、「(問:你們是怎麼認識的?)朋 友。」、「(問:大概認識多久?)幾年吧。」、「(問 :有2、3年嗎?)有。」、「(問:你跟他有什麼恩怨糾 紛嗎?)沒有。」、「(問:請求提示110年偵字第5144 號第139-141頁,並告以要旨,你看一下這個內容,他說 喂,你說大胖呆,他說你誰啊,你說我阿建,他說哦,你 說我去找你哦,下一頁,他說我沒有在家,你就問他說你 在哪裡,他說我在南華社區,你說那我去社區找你,好不 好,他說哦,你說怎樣,他說你到了再打給我,你就說我 到了再打給你,你們後來又打了一通電話,喂,他說我在 紅龜對面這裡,你說你走出來啊,他說我已經走出來了, 你說好,我馬上到,接下來又打了一通電話,他說喂,你 說我在外面了,他說哦,這幾通電話是你跟李正偉在講電 話嗎?)是。」、「(問:你們那天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嗎?)我有過去,可是我過去的時候他過幾分鐘才來。」 、「(問:你是去哪裡找他,還是他去哪裡找你?)都有 。」、「(問:你看一下2月26日下午6點27分那一通電話 ,他有說我在紅龜對面這裡,那是哪裡?)他家外面吧。 」、「(問:紅龜是他家?)不是,朋友家吧。」、「( 問:你知道紅龜是誰嗎?)認識。」、「(問:所以他說 的紅龜對面這裡是哪裡?)檳榔攤那邊。」、「(問:哪 一個檳榔攤?)他家出口檳榔攤。」、「(問:然後你跟 他說你走出來啊,他說我已經走出來了,然後你就過去說 沒看到,這是6點多的電話,後來9點的時候,你又再打一 通電話,他說喂,你說我在外面了,他說哦,這個又是什 麼?差了大概快3個小時,你還記得是哪一通電話之後他 跟你交易安非他命的嗎?)他有過來,可是他過來之後又 出去再來。」、「(問:什麼意思?)不是說他有過來嘛 ,我們沒有直接交易,他有出去再來。」、「(問:你先 跟我釐清幾點時候他又找你?)差不多過後10幾分鐘。」 、「(問:所以是9點那個,最後一通電話9點多?)對。 」、「(問:9點多的時候是他去你家找你,還是你去他 家?)他去我家找我。」、「(問:然後呢?)過來的時 候他說他要出去一下再來,然後10幾分鐘的時候他再過來 。」、「(問:就是他先出去一下,然後10幾分鐘之後又 再回去?)他有過去我家,可是10幾分鐘出去,他說10幾
分鐘我再過去,大約10幾分鐘。」、「(問:他去做什麼 ?)他說他要出去一下。」、「(問:回來以後發生什麼 事?)他回來以後就我跟他拿東西。」、「(問:所以是 回來之後他才拿東西給你?)對。」、「(問:講電話的 時候他知道你是要拿安非他命嗎?)沒有,過來之後跟他 講的。」、「(問:然後他就說出去一下,回來的時候拿 給你一包?)對。」、「(問:這一包是多少?)差不多 0.2、0.3吧。」、「(問:你那時候跟警察是說只有0.2 ,是這樣子嗎?)對。」、「(問:這樣子一包是多少錢 ?)1000。」、「(問:用了確實是安非他命?)是。」 、「(問:為什麼你在警察局還有在檢察官那邊都沒有說 他還有出門的事情?)因為那個警察還沒5點就過去了, 那時候我還在睡覺。那一天警察5點多就去我家,之後我 去派出所做筆錄,那時候我是沈沈昏昏的。」、「(問: 你後來到檢察官那裡的時候也是說一樣的話,也是說你們 是直接,就是他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你,然後你就拿1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時候有過去我家,可是他過 來之後,我自己想一想,他有出去再來,那時候過了這麼 久了,之後也有自己在想,他有來是沒錯,可是他有出去 。」、「(問:你出去的時候有跟你說他為什麼要出去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