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楊毓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6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NB30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同 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6日北監花裁字第 44-P2NB30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決處分 ,於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所提 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戳可佐。又上開裁決書係於111年8月16 日送達原告本人,亦有被告所提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8月16日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