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秋雄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4日1時30分許,駕駛被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清榮 、李珍雄、古光雄(下合稱訴外人,個別訴外人則逕以姓名 稱之),行經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林道11.5公里處,因違規及 無照駕駛,致訴外人均受有傷害,其中陳清榮因傷重不治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2,381,106元,並代位向原告求償,兩造嗣於111 年4月8日經本院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司簡調 字第78號,下稱系爭調解),惟原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 有限,於系爭調解時不知就系爭事故可申請初判表,並就訴 外人與有過失部分,得主張過失相抵,是原告對此重要爭點 認知有未表示之錯誤,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製作 系爭調解筆錄,經司法事務官逐條說明後,由兩造確認並簽 名,且原告為成年人,本應具有一般處理事務、判斷事理之 能力,對於兩造所合意之系爭調解內容應得以知悉,且並無 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且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此種情形 屬於動機錯誤,不得再按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原告)願賠償 聲請人(即被告)2,381,106元,共分239期給付:㈠自111年 4月1日起至131年1月31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㈡1 31年2月28日前給付1,106元。㈢上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履
行,尚未到期的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本項賠償金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指 定帳戶內(帳戶帳號已由聲請人交付相對人收執)。二、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 文。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調解之撤銷原因」,是其自應 回歸適用實體法之相關規定,除非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或 脅迫,非有法定事由,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 後任意撤銷。而所謂「錯誤」,則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 ,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 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 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 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 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調解時,對於訴外人與有過失,得 主張過失相抵之重要爭點有未表示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 調解云云。惟和解契約之目的本不在於究明事實之真相,而 在於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當事人願意接受調解之原 因十分繁雜,並不以過失程度為唯一原因。況原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問:原告載朋友上山時,他們坐上原告 的車且摔下山,原告的朋友是否有錯?)他們沒有錯(搖頭 )」等語(卷54頁),是原告既已當庭自承訴外人等就系爭 事故並無與有過失情事,自難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對於重要 爭點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系爭調解成立並非以原告一 次給付全部金額之單純條件和解,而係兩造互相協商、讓步 後,由原告以每月10,000元,分期約20年之方式償還,是應 可認原告於調解時應已瞭解兩造因調解成立所互負之權利義 務,並經審慎考慮過己身之還款能力後,始答應與被告和解 ,足證系爭調解自無任何得撤銷之原因甚明。又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重要爭 點錯誤之得撤銷之事由,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