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6號
HLDV,111,訴,266,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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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美琴
被 告 林以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以妍即工蜂企業(獨資商號)於民國110 年7月1日邀同被告林以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借用期限 為5年,第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貸款按約定利率計息, 按月付息,若不依期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以妍即工蜂企業僅繳息至111年6月7 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被告迄 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 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查工蜂企業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而被告林以 妍於借款時為負責人復為連帶保證人,二者具有同一性而無 再為連帶保證之關係,先予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以妍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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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