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林秀英即吳明生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廷熹即吳明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
司促字第578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3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9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