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黃文廣
被 告 張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占用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原告主張
建物占用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2,800元(計算式:30平方公尺×760元/平方公尺=
22,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