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文馨即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語宸
上 訴 人 張淳賢即陳淳賢
上 訴 人 張寶仁
上 訴 人 張富雄
上 訴 人 張寶丹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訴訟代理人 賴允慶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兼送達代收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2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張淳賢即陳淳賢、張寶仁、張語宸、張富雄、張 寶丹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文馨即張文馨與被上訴人 訂立信用卡契約,後因逾期清償欠款,共計積欠消費款137, 004元,被上訴人就上述欠款經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21277號之債權憑證。訴外人陳來鳳於民國108年5 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上訴人等6人均為陳來鳳 之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陳文馨
為規避債務,與其他繼承人於108年9月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予張富雄、張語宸、張寶仁(如附表 分割繼承情形),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 不能受償之虞。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及 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被繼承人生前與陳文馨間有何 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上 訴人間就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塗銷物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上訴 人陳文馨即張文馨、張寶丹於原審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 陳述。其餘上訴人則辯稱:「這個債務是陳文馨欠的,她現 在身體不好,每個月償還一萬多元,但是還不清,她已經放 棄了。父親張阿春在十幾年前幫她還了一百多萬元的卡債, 父親說以後財產繼承沒有她的份,我父親在96年間去世。」 等語。原審以債務人繼承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 有明文,此時債務人對所繼承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性質上 為財產權,已非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若債務人將 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惟因附表 編號8土地已非張寶仁名下、附表編號13之汽車也非張語宸 名下,附表編號12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記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語宸持分比例14分之5、張富 雄持分比例14分之5,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所有權登記之 表徵,原告無從對附表編號8、13、12為物權行為之撤銷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而判決:「一、被告就被繼承 人陳來鳳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9、10、11之不動產,於民 國108年9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分割繼承情形 」欄所載之被告就前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附 表「分割繼承情形」欄所載之被告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於第二審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係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取得之遺產如何行分配所為 分割協議,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於分割遺產時,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事實或生 前照顧等情之貢獻、家族成員情感、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 擔義務等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等同視之;又 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乃與親
屬間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等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而 債權人評估債務人放款額度時,乃依債務人本身資力,民法 第244條使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 原有清償能力,而非債權人對債務人繼承遺產之期待。核本 件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被繼承人陳來鳳及其業已往生之配偶 張阿春育有6名子女即上訴人等,上訴人陳文馨於民國80幾 年間,即長年在臺中工作迄今,自95年間即由上訴人張語宸 獨立負擔照顧陳來鳳及張阿春之日常生活及醫療、聘僱外勞 等相關費用,茲就被繼承人陳來鳳部分,以100年花蓮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6,498元、自96年 至其死亡之108年5月12日為基準,再以被繼承人陳來鳳6名 子女平均分攤,上訴人陳文馨應負擔金額為368,455元,復 加計分攤陳來鳳自98年2月起迄111年4月之外勞聘僱費用, 核上訴人陳文馨應負擔費用部分總計1,018,455元;而上訴 人陳文馨確實未曾實際照料其已往生之母親陳來鳳,亦未曾 支付任何扶養費,且以其所得繼承之遺產,尚不足以含括陳 文馨應負擔其母陳來鳳之扶養費用,是系爭分割遺產協議, 固有令陳文馨清償其所負債務之部分,故陳文馨認其父母之 遺產,均應由長年照顧張阿春之張語宸繼承。則上訴人等於 108年9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7日所 為就系爭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個別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利,非為上訴人陳文馨一人所為之移轉所 有權行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 訴人張語宸復陳稱上訴人等之父親張阿春生前曾為陳文馨清 償百萬餘元之卡債,並曾口述陳文馨不得繼承等語,並無證 據可憑;而上訴人等主張陳文馨應負擔被繼承人生前相關費 用,意圖將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導為陳文馨有償行為,惟縱 為有償行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等均已得知有撤銷事由, 上訴人疑藉以訴訟推諉或躲閃債務,事證已明;況就上訴人 等所提聘僱照護陳來鳳之外國人相關資料,乃上訴人等自製 報表,證據力容有疑義。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文馨之債權人;陳文馨之母陳來鳳過世 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上訴人全體包含陳文馨均為陳來 鳳之繼承人,惟上訴人間於108年9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被上訴人之債務人陳文馨未獲分配任何遺產,有繼承系統 表及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明,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間之上項遺產分割協議中陳文馨抛棄其所應繼承之財產係屬 無償行為而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乃起訴請求法院依上揭規 定撤銷之;上訴人則置辯如上。故本件爭點厥在上訴人等於 108年9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得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
㈢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之立法意旨 ,其分割方式,重視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得以遺囑或 未立遺囑時依其所指定之人依其遺願代為決定如何分配,未 必全依法定應繼分為之。故遺產分割非單純之公同共有財產 分割之性質,含有高度親屬關係間之身分性與倫理性,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之明列為丙類事件,因此,遺產 分割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合意為之,且其分割方法仍應尊 重被繼承人生前所明示意思。
㈣本件上訴人陳文馨依108年9月9日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未分 得被繼承人陳來鳳之任何遺產,應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為規 避債務而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是遵照陳來鳳生前之遺願所 為之分配。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陳來鳳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來源係繼承自其 夫張阿春,此可對照張阿春死後其繼承人於96年5月30日成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81至87頁)即明。 2.張阿春96年4月25日死亡時其共有7名繼承人,而依上項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分配結果,僅有陳來鳳、張淳賢、張寶仁等三 人分得遺產,且陳來鳳分得七分之五以上。其餘陳文馨、張 富雄、張寶丹、張語宸(即張寶嵐)等4人均未分得任何遺 產。可見當時依由陳來鳳主導張阿春之遺產分配,而於96年 5月30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家族的共識即已依被繼承人 之遺願排除陳文馨等人對張阿春遺產之繼承。 3.陳來鳳於108年5月12日過世,生前雖未留下遺囑,但由108 年9月9日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可明顯看出係遵循前 次張阿春遺產分配之脈絡,仍係由張淳賢、張寶仁與張語宸 三人分配全部遺產,而排除陳文馨、張富雄、張寶丹等3人 之繼承。故除了張語宸照顧陳來鳳晚年生活而得獲分配遺產 外,其餘皆如96年5月30日協議精神,由張富雄、張寶仁繼 承主要祖產。應可推知,系爭108年9月9日所成立之遺產分 割協議,主要係按陳來鳳生前之意思而為分配。易言之,依 被繼承人遺願及該家族成員於96年間以前早已形成之共識, 陳文馨、張淳賢、張寶丹等3人係遭排除而不應繼承如附表 示所之財產。
4.綜上所述,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取得之脈絡,可知陳 文馨等人未能分得任何遺產,係早在張阿春過世前已有決定 ,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推測係為規避債務而使自己陷於無資力 。被繼承人陳來鳳為阿美族原住民,其依傳統文化及財產繼 承制度所形成之遺產分配意思,繼承人間和諧遵從,且並無 爭執,法院應予尊重。
㈤上訴人間系爭108年9月9日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 為: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固曾謂:「按繼 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 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之見解,然其係以「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及 「不利於己之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為立論基礎。實際運 用上尚須依具體個案,視有無「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無償行為」為斷。 2.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乃必須全體共同繼承人一致同意始得 成立之共同行為,而非一人可為之單獨行為。以本件為例, 6名繼承人中,只要有一人不同意分割方案,即無法成立協 議。又抛棄為一種形成權行使之單獨行為,無對價之抛棄財 產行為,固可視為無償行為,但從本件事實觀之,上訴人陳 文馨並無如同過去繼承事件開始後,由家族女性書立「抛棄 遺產分配書」之單獨行為,自無可撤銷之無償行為。至於遺 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係由各自立場及利益不同之繼承人為當 事人所共同達成一致合意,且其所形成之內容,除了尊重被 繼承人生前就遺產分配之意思,並顧及親情倫理外,尚須計 算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及第1173條第1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 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 規定之扣還,甚至繼承人間就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包括殯 葬及祭祀費用)或相互間之債務,亦得同時一併加以計算而 為增減,由於上開計算結果可能發生有所增加或退讓之情形 ,是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較近似民法第736條「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之和 解契約,遺產分割協議當事人未取得遺產分配,有可能係當 事人間上述計算及相互讓步結果所致,尚難逕謂「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故繼承人未為無對價之抛 棄財產行為之情形下,其因協議結果而無可分配遺產者,仍 應具體視其協議所形成之互相讓步,有無對價關係,非可一 概而論為無償行為。
3.陳來鳳為26年次出生之原住民,於81年間年滿55歲時即具退 休及領取老人證資格,依上訴人提出之慈濟醫院96年1月9日 陳來鳳住院病歷紀錄(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其患有糖尿 病,且距住院當時10年前有雙腿膝蓋置換,約13年前即有多 處關節病變問題而使用類固醇控制,並於95年間有因肺結核 而接受治療及住院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陳來鳳自95年間起 因病而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子女扶養之需要,應可採信。 復據上訴人提出之「雇主張寶仁君申請聘僱外國人照顧被看 護者陳來鳳君資料」(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自98年2月間 起即因病不能自理生活而有聘請外籍移工看護之情事。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花蓮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100年度起 為16,498元,應可採為95年至108年間一般人維持自己及受 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之中位數 ;然年長者因行動不便,且若又患有疾病,則尚應增加看護 照料及醫療費用之支出需求。依前開病歷之記載,陳來鳳於 96年以前因病於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至96年1月間轉院 至花蓮慈濟醫院,其於98年2月間開始有外籍看護照料前, 應係由家人負擔其看護照料工作。故陳來鳳自96年起至108 年5月計149個月期間,其每月基本生活費加上醫療看護費用 應約在41,498元之上,總期間之支出應在6,183,202元以上 ,此金額應列為應由其6名子女負擔之扶養需求,而每名子 女平均應負擔約1,030,534元。
4.陳來鳳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其價額合計為 3,882,571元,若按法定之應繼分計算,陳文馨應繼部分之 價額為647,095元。惟未按法定程式作成之遺囑,倘經全體 繼承人承認其效力者,其就遺產分配方法之遺願仍可適用於 民法第1165條第1項,非繼承人應無法律上之地位反對而主 張為無效。陳文馨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雖未分得 陳來鳳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其因不分得遺產而得免除 上項對陳來鳳扶養費用之義務負擔,兩者間難謂無對價關係 ,應仍屬一種類似交易之有償行為。因此不得逕以未分得遺 產之結果,而不問協議之過程中有無經濟因素上之交換,即
遽謂其有抛棄遺產之無償行為。況且,遺產分割協議係採共 識決,只要有一名繼承人不同意,即無法成立。故於協議之 過程中,為促使協議能和諧成立而維繫家族感情,亦非不許 繼承人間就相互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分配遺產時一併 行使抵銷或和解,本件陳文馨應負擔而未支付之陳來鳳生前 扶養費,係由其他繼承人所代為支付,因此陳文馨以不分配 遺產做為其他繼承人免除其返還代墊上開扶養費債務之對價 ,而相互抵銷或和解,非法所不許。此相互抵銷或和解之行 為既有經濟上相互為交換條件之對價關係,即非合於無償行 為之性質。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延續96年間陳來鳳主導張阿 春遺產分割時之分配決定,可視為陳來鳳生前之不具法定形 式之遺囑,其真意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知悉,故無任何人有 所異議。上開分配決定,係以免除陳文馨、張淳賢、張寶丹 等3人之扶養費用分擔義務,換取不分配遺產,為交換條件 ,因此其於成立分割協議時所為不分配遺產之意思表示,仍 屬一種有償性質之行為;反觀張語宸部分,依張阿春過世時 陳來鳳之意思,係不予其分配遺產,然因張語宸擔負主張照 養陳來鳳之職責,進而換取陳來鳳同意張語宸得分配遺產之 許諾,為全體繼承人所共知,足見履行扶養義務與分配遺產 間,確有互為交換條件之對價關係。又從另一角度觀之,陳 文馨未實際履行對其母陳來鳳之扶養,而對其他繼承人負有 返還代墊款之債務,其以不分配遺產而作為免除其上開債務 之交換條件,此具和解或抵銷性質之協議內容,亦有對價關 係,而非無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屬無償行為,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即有不符法定 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其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 本於協議所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9、10、11之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上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自有未洽。除其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附表編號8、13、12為 物權行為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部分,未經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外,其餘部分,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附表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繼承情形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5 張語宸14分之5、 張富雄14分之5 2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7分之5 張富雄7分之5 3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7分之5 張語宸14分之5、 張富雄14分之5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5 張富雄7分之5 5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7分之5 張富雄7分之5 6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7分之5 張富雄7分之5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5 張富雄7分之5 8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5 張寶仁7分之5 9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5 張寶仁7分之5 10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5 張寶仁7分之5 11 花蓮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建物 全部1分之1 張語宸2分之1、 張富雄2分之1 12 花蓮縣○○鄉○○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 7分之5 張語宸14分之5、 張富雄14分之5 13 福特六和汽車車號00-0000號1輛 核定價額5萬元 張語宸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