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24號
HLDV,111,消債清,24,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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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安妤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安妤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27 4元,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本院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90號,下稱調解卷)。債務產生的原因是信用 卡卡債,大多是生活費,還有小孩日常的費用。名下有不動 產土地一筆,前經本院為拍賣,但流標。動產僅有西元2000 年出廠汽車1輛,且因車禍報廢並無使用。聲請人目前沒有 工作,現在是依靠母親的年金津貼、女兒的殘障補助過生活 ,每個月加起來大概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因女兒患 有紅斑性狼瘡,目前沒辦法工作,所以要照顧她,也要照顧 81歲的母親,我們三人同住。而聲請人本身患有甲狀腺上下 亢進,還患有癌症,現在因為無法清償高額債務,故聲請清 算。聲請人在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債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惟因當時先生離家,父親生重病(後於97年間過世)只好 離開教會的工作照顧父親,所以還不出錢,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17,1 8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6年10月毀諾,有聯邦銀行 協議書可參(下稱系爭協議書,卷53頁)。至聲請人稱因為 照顧父親自教會離職無收入而毀諾部分,觀諸聲請人於毀諾 同年之96年12月31日起即由財團法人台灣聖教會總會原住民 教會退保之紀錄,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67 頁)足稽。是以,由前開資料可認聲請人收入減少而無法支 應協商款項之原因係因需照顧父親所致,而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情事。從而,本院自應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餘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協議書、匯款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佐 (卷21-31頁、53-5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父親、 母親相關資料(本院附件袋),確認聲請人父親確係於97年 間過世,而聲請人母親現為81歲高齡而需他人照顧,是聲請 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現既無收入, 而截至111年10月11日止之債務至少為1,065,274元,且除補 助外,其所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卷17頁),實際上亦難 變價,於市場上不易流通,況補助之金額加總也不足以支應 一般生活費用,聲請人復需照顧病痛之女兒,還須購買補品 、藥品等,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 ,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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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