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40號
HLDV,111,家救,40,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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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詠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
相 對 人 馬佑威
關 係 人 黃新花(兼黃美雲之法定代理人)


彭富興(兼黃美雲之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黃明才(兼馬佑威之法定代理人)

馬美珠(兼馬佑威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 第17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案非顯無 理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會 基金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已為相當之釋明;復 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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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