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23號
HLDV,111,司聲,123,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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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蘇慧娟即千田運動器材

聲 請 人 陳進義

相 對 人 張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7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二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蘇 慧娟即千田運動器材負擔百分之22、聲請人陳進義負擔百分 之7、相對人張鳳娟負擔百分之71,案經確定。經調閱上開 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計算書,為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裁判費合計167,214元、鑑定費15萬元,總計金 額之百分之71,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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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