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77號
HLDV,111,司拍,77,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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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峯旭
相 對 人 王芝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芝君於民國(下同)110年11 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11年2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2月25日,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無約定,違約金自應償還日 起,依逾期日數,以每萬元每日壹拾元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
三、又相對人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5月25日簽發本票及 借據各一紙,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340,000元,詎未料 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共負債590,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一件等為證。又經 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77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柏拉腦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46,762.06 2分之1 王芝君(2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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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