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吳昌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爰予以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 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