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1092號、第2706號、第2707號、第2708號、第2709號、第27
10號、第27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寅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位內「仙境至蕙」更正 為「仙境智慧」、編號4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0年8月5日1時4 6分」、編號6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0年8月4日1時34分」。㈡補充理由書中告訴人周凱莉之匯款時間補充為「15時11分」。㈢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130號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中 更正同案被告宋繼翔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為「110年7月 底至8月初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及同案被告宋繼翔 出借帳戶之報酬均更正為「一個帳戶日領1萬元」。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並侵害如追 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 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及本件追加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313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均漏未論及告訴人陳○能、陳玉嬋、徐靖玟、湯閎名、藍啟 綸、周凱莉、蔡瓊慧部分,然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之,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要求同案 被告宋繼翔提供帳戶資料,其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迄 今未補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