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銘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四十二元及鑽石遊藝場積分卡二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鴻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2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抵達址 設花蓮縣○○市○○路00號,由楊士正所經營之金正興銀樓店外 後,將自行車停放在路邊,隨後步入上址銀樓,向楊士正佯 稱欲購買1枚金戒指,待楊士正將該枚金戒指(重量:3錢8 厘,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交給吳鴻銘觀覽,吳鴻 銘即趁楊士正站在櫃台內未及防備之際,旋持該枚金戒指轉 身逃離該銀樓而搶奪上開金戒指得逞,並騎乘自行車逃逸。 吳鴻銘得手該枚金戒指後,於同日12時47分許,騎乘上開自 行車抵達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0號之東寶銀樓,以1萬7 ,880元之價格將該枚金戒指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林郁 菁。同日警方獲報循線展開追緝,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號鑽石遊藝場,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吳鴻銘拘提到案,並扣 得現金342元及鑽石遊藝場積分卡2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鴻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83至87 、99至102頁,本院卷第8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士正、證人林郁菁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1至25、37至41頁,偵卷第171至172頁),並有證人楊士 正、林郁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清 單、金融買入登記簿、贓物代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案發 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43 至47、61至69、71、73、85至89、91至117頁,偵卷第107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 竊盜罪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 然有別;又搶奪非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 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 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 失為搶奪;再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 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 ,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 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74年度台上 字第5011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假借購買金戒指為由,使被 害人將該枚金戒指任其觀看並持於手中,而處於管領力較為 鬆弛之狀態,被告再趁被害人未及索回該金戒指時迅速持物 奔馳,致被害人防備不及而侵害其自由意思,是被告所為該 當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公然 搶奪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二次因至銀樓搶奪金飾之犯行, 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0號、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 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 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且被告迄今復未賠 償被害人,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衡 酌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等項,及
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婚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奪得之金戒指一枚,經被害人自陳具有2萬 1200元之客觀價值(見警卷第23頁),嗣經被告變賣獲得現 金1萬7,88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郁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72頁),並有金融買入登記簿1 紙(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憑,參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立法意旨,從犯罪所得係犯 罪行為人「受利益」、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角度觀察, 如原物業已處分、移轉於第三人,則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 」,應以處分原物所獲取之實際利益為準,即被告變賣本案 金戒指一枚所得之1萬7,880元,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致之利 益即已受完全剝奪,是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7,880元 。至原物市價高於銷贓價格,即3,320元(2萬1200元-1萬7, 880元=3,320元)部分,屬原權利人即被害人之損害,應另 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之,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鑽石遊藝場積分卡二張(價值共計2,000元)、現金34 2元部分,被告自陳分別屬變賣搶奪之物所得現金1萬7,880 元而購買、花用所餘者,均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1、9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是爰依同法同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被告因變賣搶奪之物所得1萬7,880元,扣除上開扣案物之 價值後所餘之1萬5,538元(1萬7,880元-2,342元=1萬5,538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因沒收上開扣 案變得之物,尚不足以完全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