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陽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鍾宏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 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 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 充「證人王陞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 1年9月5日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安郵局監視器 光碟、鍾宏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陳、本院之勘驗筆錄( 見警一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05、205至208、20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 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