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300號
HLDM,111,花簡,300,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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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濟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濟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濟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 時(公權力拘束期間應予扣除),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詳卷)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濟民坦承不諱,並有檢驗總表、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1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考量其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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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