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更 正為「1時至1時30分許間」、第2行之地址更正為「崇德174 之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即漠 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告訴人宋寅君之音響,並據為己有,所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 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音響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6號
被 告 葉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9日1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路00000號前,竊取宋寅君所有放置庭 院洗衣機上方音響1組,得手後抱回花蓮縣○○鄉○○村○○000○0 號住處供己使用。嗣後邱新銘(涉嫌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111年5月23日18時許,自前開葉志祥住處取得上揭 音響,欲帶回住處使用而經過前開宋寅君住處時,為宋寅君 配偶岳淑娟發現該音響為失竊之物,遂報警處理,經警會同 宋寅君至花蓮縣○○鄉○○村○○000號邱新銘住處,查獲並扣得 該音響,發還宋寅君。
二、案經宋寅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祥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寅 君指訴、同案被告邱新銘、證人岳淑娟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竊盜案現場圖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