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原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紹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花原簡字第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紹華明知花蓮縣○○鄉○○ 村○○00○0號為告訴人賴仲義所有而由賴容尉居住之住宅,未 經該住宅之居住權人賴容尉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日0時10分許,以徒手攀爬開窗方式,無故 侵入賴容尉上述住處2樓內窺探住宅內部,造成賴容尉之居 住安寧受影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所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