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1年度,357號
HLDM,111,花原交簡,357,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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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而涉訟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 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 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2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被   告 吳明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光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自助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度,即於是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是日19時許行經花蓮縣新城光復路民有街口,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19時14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處理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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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